下班后去公司食堂吃饭摔伤是否属工伤
【案情介绍】
邹某英是钜胜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12日11时30分,邹某英从公司下班,11时40分许直接进入公司饭堂,在饭堂准备就餐拿碗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左足受伤。事后,邹某英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3年5月10日,邹某英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认定邹某英的受伤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钜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对钜胜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市社保局认定邹某英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市社保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邹某英发生案涉事故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邹某英对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东府行复(2013)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邹某英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某英当天11时40分进入公司饭堂准备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钜胜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邹某英当天11时40分进入公司饭堂,在准备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事实,邹某英、市社保局、钜胜公司均无异议,即邹某英受伤的时间其已经下班,事发地点为饭堂,非邹某英工作场所,事发原因是邹某英准备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非工作原因所引起。因此,邹某英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邹某英主张饭堂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时间视为工间休息时间、用餐的行为与工作具有相关性,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邹某英诉请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邹某英诉请市社保局对邹某英的伤情作出重新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亦予以驳回。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邹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邹某英负担。
【二审审理】
一审宣判后,邹某英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市社保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市社保局对邹某英的伤情作出重新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立法精神与宗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演变是向着人性化及侧重保护劳动者的方向发展。邹某英主张饭堂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时间视为工间休息时间,用餐的行为与工作具有相关性,原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有违立法精神及宗旨。理解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有关联性的行为,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果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没有关联性,则要从该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有利于用人单位来分析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如果劳动者从事该行为具有为用人单位牟利的动机和目的,该行为则可以认定是工作原因。邹某英系依照公司规定,为了生产任务赶产量,节省时间,下班后直接在公司食堂就餐。在11点40分左右进入餐厅准备就餐的过程中,因食堂地面湿滑而摔倒。邹某英受伤时间虽然不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但在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属于准备工作的时间。食堂建在厂区范围之内,为工人提供工作午餐,食堂应当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用餐虽然是个人行为,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单位提供的工间休息场所、卫生间、餐厅等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原因,既应考虑职工本人的工作原因,也应考虑因单位设施或设备不完善、劳动条件或劳动环境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本案中,午餐时间可视为工间休息时间,食堂可视作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邹某英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单位提供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邹某英在食堂用午餐的行为和工作具有相关性。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邹某英所受案涉事故伤害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本次事故中,邹某英在公司提供的就餐场所正常就餐,没有任何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公司食堂员工工作疏忽,地面存有大量水浸,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在劳动关系中,作为弱势的劳动者维权的路很艰难。发生工伤会产生复议、诉讼、重新认定、重新复议等若干程序,让工伤职工在一系列程序中颇受折腾,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邹某英的诉求,以维护弱势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案中,邹某英上午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事发为11时40分其下班后在饭堂准备吃饭时,不慎摔倒而致,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事故伤害不在其工作时间内,事故地点也不在其所任职的针车部,摔倒也非工作原因所引起。因此,案涉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邹某英主张饭堂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时间视为工间休息时间、用餐行为与工作具有关联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邹某英其本次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的应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市社保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邹某英本次事故伤害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邹某英于2012年5月12日中午下班后即11时40分,在钜胜公司食堂准备就餐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邹某英下班后,且事发地点位于钜胜公司食堂内,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审争议焦点实为邹某英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该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邹某英作为针车部员工,其正常工作场所理应是针车部。且不论食堂能否构成邹某英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由于邹某英前往食堂的目的在于用餐,事发原因亦为在准备就餐过程中不慎摔倒,并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毫无关联,故邹某英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邹某英上诉主张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48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市社保局对其伤情作出重新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维持市社保局对邹某英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而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