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条件的问题
(一)我市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下同)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25年及以上的(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以上),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参保职工未达到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含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二)已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确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按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三)符合《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南宁市关闭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自谋职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的通知》(南府办〔2011〕196号)文件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本通知施行前退休的,按照南府办〔2011〕196号规定执行;在本通知施行后退休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的问题
(一)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二)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等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为缴费年限。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失业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从其他统筹地区转入我市就业的参保职工已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的,其原就业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五)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累计计算。
三、关于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及医疗互助待遇脱钩管理的问题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符合我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条件的,在用人单位及全部退休人员按照办理脱钩时我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0.75%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10年职工医疗互助金后,由用人单位统一申请,用人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和职工医疗互助待遇可与用人单位缴费脱钩管理。
已无在职人员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参照以上规定办理单位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和职工医疗互助待遇手续。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互助的问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府办〔2012〕173号)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互助。在医保年度首月按照0.75%的缴费比例及规定的缴费基数(其中0.5%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0.25%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纳)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互助金后,享受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职工医疗互助待遇。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条件的,在按照办理时我市上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0.75%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10年职工医疗互助金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和职工医疗互助待遇。
五、关于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问题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关于调整门诊大病起付标准的问题
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起付标准由300元/月人调整至200元/月人。
七、其他
(一)本通知有关职工医疗互助管理与各县医疗互助(大病统筹或大额医疗保险补助)管理不一致的规定,各县可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二)此前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对此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通知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