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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微型企业创业培训 管理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广西人社厅 发布时间:2014-10-26 17:30 浏览(1994)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实现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全民创业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4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SIYB培训)是通过对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的创业者进行创业知识培训,增强其创业能力,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三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对象是指符合桂政发〔2011〕21号文件规定扶持条件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各类城乡创业者。

第四条 自治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组织协调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财政、工商部门配合,做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整体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政策配套等工作。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工商部门做好本地区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

第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管理。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条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技能定点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桂人社发〔2011〕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后,将认定结果报同级微企办并由微企办向社会公示。未经认定的培训机构不能从事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不享受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财政补贴。

第七条 工商部门每月定期将已办理名称核准的微型企业创办人员信息资料抄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际安排培训任务。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培训对象报名情况,确定班次和开班时间,并在开班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开班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第九条  各定点培训机构必须统一使用国家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如使用自编教材的,必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各定点培训机构必须按创业培训(SIYB培训)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开展培训。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课程结束后,定点培训机构应对学员的《创业计划书》进行审定,并出具审定意见。同时,定点培训机构还应对学员的培训情况出具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并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发放培训合格证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定期将参加培训并领取培训合格证明的人员资料抄告同级财政和工商部门。

第十一条 各定点培训机构应将举办培训班相关资料建档,建立培训台账制度,以便保存和备查。

(一)整理方式。培训资料整理应以培训班为单位,为每位学员建立培训档案,个人信息和签名由学员本人填写,其他资料由专人负责填写,集中统一管理。

(二)整理内容。保存的资料分为开班申请表、学员花名册、补贴申请表、补贴人员花名册、实现创业调查表、创业成功汇总表等基础资料和图片、影像等其它资料两部分。

第十二条 每期培训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培训开展必要的实地监管,确保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 每期培训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学员创业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微型企业所在的市或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按自治区现行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或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督导员的方式监控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定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对创业培训管理不规范、培训台账混乱的,要限期整改。对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或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培训任务60%的,或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创业成功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培训机构,取消其定点培训机构的资格。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回所有补贴资金,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试行)自2011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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